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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管理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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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主管機關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糧食管理法第17條的相關內容。

立法沿革 2

(0860516 制定)

糧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與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查核者。

立法理由一、對糧商違反糧商登記管理事項,如歇業、解散、停業、復業之申報或變更登記等規定者,酌處適當之行政罰,爰規定於第一款。   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經營糧食之記錄、登記簿保存年限及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事宜,為利業務執行與有效管理,爰於第二款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0901025 全文修正)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酌作修正。

(0860516 制定)

一、對糧商違反糧商登記管理事項,如歇業、解散、停業、復業之申報或變更登記等規定者,酌處適當之行政罰,爰規定於第一款。   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經營糧食之記錄、登記簿保存年限及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事宜,為利業務執行與有效管理,爰於第二款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0901025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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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糧食管理法第 17 條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糧食管理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糧食管理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