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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前,已依糧商登記規則申領糧商營業執照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而繼續營業者,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糧商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施行前,已依糧商登記規則申領糧商營業執照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糧商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
糧商依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
立法理由一、有關糧商於本法施行前取得糧商營業執照者,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辦理換照,屆期其原執照失效,並予以註銷,故原條文第一項之換發糧商登記證之期限已過,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另糧商登記原為許可制度,為簡政便民,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登記制度。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糧商營業執照者,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尚未失效,原條文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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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因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十年,自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市場上已無糧商營業執照,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施行前,已依糧商登記規則申領糧商營業執照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糧商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
一、有關糧商於本法施行前取得糧商營業執照者,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辦理換照,屆期其原執照失效,並予以註銷,故原條文第一項之換發糧商登記證之期限已過,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另糧商登記原為許可制度,為簡政便民,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登記制度。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糧商營業執照者,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尚未失效,原條文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一、本條刪除。 二、因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十年,自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市場上已無糧商營業執照,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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