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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管理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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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 四、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糧商。 五、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六、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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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60516 制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二、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四、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各種用辭定義。

(0901025 全文修正)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   四、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五、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立法理由一、文字修正。 二、增訂稻米之定義,敘明稻米一辭,涵括之範圍;相關產品米,依據中國國家標準稻米詞彙定義,包括胚芽米、預熟米、改造米、營養強化米及速食米等。

(0991105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   四、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糧商。   五、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六、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款所稱「委託倉庫」原指承辦公糧業務之業者,為免其與一般認知「倉庫」屬建物之意涵混淆,爰修正名稱為「公糧業者」;另承辦公糧業務必須具備糧商登記證,即須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糧商之規定,爰將可承辦公糧業務之業者,概以糧商稱之,並移列第四款。   二、原條文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其組織型態計有公司、合夥、獨資及其他組織;團體涵蓋農會及合作社,又合作農場為合作社種類之一,爰修正文字並移列第三款。   三、現行糧食標示辦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標示之規定,限於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容器,爰增訂第六款,以確認應依本法標示之範圍。

  • 主管機關名詞
  • 對價關係名詞
(0860516 制定)

明定本法各種用辭定義。

(0901025 全文修正)

一、文字修正。 二、增訂稻米之定義,敘明稻米一辭,涵括之範圍;相關產品米,依據中國國家標準稻米詞彙定義,包括胚芽米、預熟米、改造米、營養強化米及速食米等。

(0991105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款所稱「委託倉庫」原指承辦公糧業務之業者,為免其與一般認知「倉庫」屬建物之意涵混淆,爰修正名稱為「公糧業者」;另承辦公糧業務必須具備糧商登記證,即須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糧商之規定,爰將可承辦公糧業務之業者,概以糧商稱之,並移列第四款。   二、原條文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其組織型態計有公司、合夥、獨資及其他組織;團體涵蓋農會及合作社,又合作農場為合作社種類之一,爰修正文字並移列第三款。   三、現行糧食標示辦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標示之規定,限於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容器,爰增訂第六款,以確認應依本法標示之範圍。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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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糧食管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糧食管理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糧食管理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