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辦法第14-1條的兩項規定,其目的是為了管理田間試驗機構因故須終止經認可之隔離設施使用的情況。 根據第一項規定,田間試驗機構若須終止隔離設施之原認可目的使用,應提交相關資訊,包括隔離設施類別、面積、原因及使用現況,並檢附生物安全委員會同意之會議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類隔離設施之認可及變更原合格證明。 例如,根據本案證據,農委會在106年8月14日農企字第1060721049號函中,釋明了農業設施的使用條件和要求,以及對違規使用的處理程序,這顯示了中央主管機關對隔離設施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而根據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認可之田間試驗機構隔離設施,應公告該隔離設施的類別及面積,並以書面通知該田間試驗機構。 舉例來說,根據被告97年8月27日府農農字第0970128240號函,被告已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提交了對於田間試驗機構隔離設施的展示和說明。 綜上所述,這兩項規定旨在要求田間試驗機構在終止隔離設施使用時,需經過相關程序和通知,以確保透明和有效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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