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第 18 條
- 1.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 2.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 3.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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