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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販運商。 四、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份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資格,並明定供應人須向市場辦理登記,以為調節進貨之根據。 二、第二項明定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閱其交易資料時,不得拒絕或有其他妨礙之行為,以防範其有欺騙農民之行為或發生糾紛時得以追蹤查考。 三、第三項規定農民得憑身分證進入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未修正。 二、配合第三條對農民定義修正限於直接生產之自然人,並解決法人組織之生產者如漁業公司、畜牧公司、輔導會漁管處、臺糖公司等單位所生產之農產品能合法供應市場並取得供應人地位,將第三款改為「農業企業機構」,第四款改為「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原第三款、第四款改列為第五款、第六款。用以擴大供應範圍,增加市場之貨源。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之「身份證」訂正為「身分證」。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第一項第四款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第一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資格,並明定供應人須向市場辦理登記,以為調節進貨之根據。 二、第二項明定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閱其交易資料時,不得拒絕或有其他妨礙之行為,以防範其有欺騙農民之行為或發生糾紛時得以追蹤查考。 三、第三項規定農民得憑身分證進入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未修正。 二、配合第三條對農民定義修正限於直接生產之自然人,並解決法人組織之生產者如漁業公司、畜牧公司、輔導會漁管處、臺糖公司等單位所生產之農產品能合法供應市場並取得供應人地位,將第三款改為「農業企業機構」,第四款改為「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原第三款、第四款改列為第五款、第六款。用以擴大供應範圍,增加市場之貨源。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之「身份證」訂正為「身分證」。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第一項第四款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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