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機農業促進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屬有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文字;屬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二、原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但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三、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但進口之有機農產品,應標示其進口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驗證證書字號。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者,應標示同意文件之字號。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 因面積、材質或其他因素難以標示前項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 第一項各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