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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業促進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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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一、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 二、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
  2. 2.前項第二款所定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3.第一項第二款進口有機農產品之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資料保存、標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這段法規是在說明有機農產品的進口規定。如果要將進口的農產品標示為有機,必須符合以下兩個規定之一:一是經過我國或其他國家的認證機構驗證合格,並在認證證書上標明;二是來自有機同等性的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並經過該國或會員國的驗證機構驗證合格,並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審查同意。有機同等性的國家或會員國必須與我國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才能被公告。進口有機農產品的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資料保存、標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簡單來說,如果要進口有機農產品,必須符合我國或其他國家的認證機構的驗證合格,或來自有機同等性的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並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審查同意。

立法沿革 1

(1070508 制定)

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一、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   二、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進口有機農產品之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資料保存、標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各國有機農產品進口制度多元,管理方式亦有差異。為有效管理進口農產品品質,促進有機認、驗證系統國際接軌,及維護我國在國際間有機同等性待遇,除明定現行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簽訂雙邊條約、協定或官方約定文件外,另建立經依我國法規認證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得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後輸入我國,並達防杜由第三國驗證輸入情形,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有效管理有機農產品進口審查要件、程序、資料、標示方式、管理等事項,授權訂定相關辦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 認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1070508 制定)

一、各國有機農產品進口制度多元,管理方式亦有差異。為有效管理進口農產品品質,促進有機認、驗證系統國際接軌,及維護我國在國際間有機同等性待遇,除明定現行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簽訂雙邊條約、協定或官方約定文件外,另建立經依我國法規認證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得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後輸入我國,並達防杜由第三國驗證輸入情形,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有效管理有機農產品進口審查要件、程序、資料、標示方式、管理等事項,授權訂定相關辦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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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業促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7 條規定:「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一、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