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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漁業合作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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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內合作者,以不影響我國漁業資源及對我國漁業發展有重大裨益者為原則。 前項合作以漁船出租或投資方式進行者,應以國內現有漁業種類以外者為限;其經准輸入之漁船,應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請領漁業證照。 因漁業合作向外國租用之漁船,如於合作期間內或期滿在國內出售者,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12條指出,依據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國內進行合作者,應以不影響我國漁業資源及對我國漁業發展有重大裨益者為原則。同時合作方式以漁船出租或投資方式進行時,僅限於國內現有漁業種類以外的漁船,並且經核准輸入的漁船,需依照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的規定,才能請領漁業證照。若向外國租用的漁船,在合作期間內或期滿後在國內出售,必須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則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參考資料: - 《對外漁業合作辦法》 - 《漁業法》 範例:依照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的規定,某外國租用的漁船在合作期間結束後,擬在國內出售,因為未經核准而未取得漁業證照,導致無法合法在國內出售。

  • 第四條第二款條文
  • 名詞
  •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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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漁業合作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 12 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內合作者,以不影響我國漁業資源及對我國漁業發展有重大裨益者為原則。 前項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