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內合作者,以不影響我國漁業資源及對我國漁業發展有重大裨益者為原則。 前項合作以漁船出租或投資方式進行者,應以國內現有漁業種類以外者為限;其經核准輸入之漁船,應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請領漁業證照。 因漁業合作向外國租用之漁船,如於合作期間內或期滿在國內出售者,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12條指出,依據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國內進行合作者,應以不影響我國漁業資源及對我國漁業發展有重大裨益者為原則。同時合作方式以漁船出租或投資方式進行時,僅限於國內現有漁業種類以外的漁船,並且經核准輸入的漁船,需依照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的規定,才能請領漁業證照。若向外國租用的漁船,在合作期間內或期滿後在國內出售,必須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則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參考資料: - 《對外漁業合作辦法》 - 《漁業法》 範例:依照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的規定,某外國租用的漁船在合作期間結束後,擬在國內出售,因為未經核准而未取得漁業證照,導致無法合法在國內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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