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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漁業合作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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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方式與外國合作經營漁業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以漁船合作者,應於合作期滿後兩個月內將漁船駛回。如須出售漁船,應於合作期滿三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交通部准。 二、合作期滿,如合作之他方當事人須留用技術人員 (包括船員) ,應於合作期滿三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有關法令辦理各該技術人員 (包括船員) 延期留居國外之手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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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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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漁業合作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 11 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方式與外國合作經營漁業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以漁船合作者,應於合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