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人或漁業團體於對外漁業合作期間,應每隔六個月向主管機關報告其作業動態、作業情形或其他合作概況。
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 16 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團體在進行對外漁業合作時,應每隔六個月向主管機關報告作業動態、情況或其他合作概況。這項規定是為了讓主管機關能夠掌握漁業合作的實際情況,便於監督與管理。相關案例可能是某漁業團體在對外漁業合作中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告合作動態,導致受到相應的處罰。這一項要求的依據可以從《漁業法》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找到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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