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期滿如須繼續合作,應於期滿三個月前分別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重行申請。
根據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17條,合作期滿如須繼續合作,應於期滿三個月前分別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重行申請。這表示在合作期滿前三個月,必須根據第六條或第七條的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船隊與外國漁船進行合作,合作期滿前三個月,船隊必須按照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的規定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繼續合作。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合作能夠按時、合法地進行,同時也保障了雙方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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