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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漁業合作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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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檢送左列書件: 一、申請書 (公司組織須附章程及登記證照影本) 。 二、合作契約書。 三、事業計畫書。 四、漁船之種類數量名稱表 (應附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書及漁業執照影本) 。 五、外國政府發之許可證件。 六、漁船遭難、被扣後,負責運送船員回國之切結書。 前項第五款所稱外國政府核發之許可證件,係指合作對方當地國主管機關所核發准許合作之證明,並經當地所屬轄區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驗證。當地所屬轄區無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者,由經濟部駐在當地之商務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派駐之人員驗證。當地無派駐商務機構或人員者,由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僑團驗證或當地合法公證機構公證、認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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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條文
  • 名詞
  • 切結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證名詞
  • 認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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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漁業合作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 6 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檢送左列書件: 一、申請書 (公司組織須附章程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