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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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 (以下簡稱漁船船主) 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海域(以下簡稱十二浬以內海域) 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 (以下簡稱大陸船員) 至十二浬以外海域作業許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所稱漁船船主,係指各該漁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業經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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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漁船船主必須依法取得許可,方可在十二浬以外海域接駁受僱大陸船員進行作業。此外,漁船船主應符合漁業經營人資格,並持有相關漁業執照。 根據以上的法條,例如在某個船主未取得合法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將大陸船員帶入十二浬以內海域作業,可能會觸犯相關法規,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外,也需要查核大陸船員的身份和相關文件,以確保遵守法規。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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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