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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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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 (以下簡稱漁船船主) 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海域(以下簡稱十二浬以內海域) 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 (以下簡稱大陸船員) 至十二浬以外海域作業許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所稱漁船船主,係指各該漁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業經營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漁船船主必須依法取得許可,方可在十二浬以外海域接駁受僱大陸船員進行作業。此外,漁船船主應符合漁業經營人資格,並持有相關漁業執照。 根據以上的法條,例如在某個船主未取得合法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將大陸船員帶入十二浬以內海域作業,可能會觸犯相關法規,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外,也需要查核大陸船員的身份和相關文件,以確保遵守法規。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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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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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 2 條規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 (以下簡稱漁船船主) 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海域(以下簡稱十二浬以內海域)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