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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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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施行前,未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其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但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者,對該地區公眾安全無重大妨礙,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二年以下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 前項養殖漁業人經營魚塭位於已核定養殖漁業生產區內者,在未能取得合法用水證明前,得核發五年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 本規則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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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公眾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七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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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本規則施行前,未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其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但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