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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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施行前,未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其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但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者,對該地區公眾安全無重大妨礙,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二年以下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 前項養殖漁業人經營魚塭位於已核定養殖漁業生產區內者,在未能取得合法用水證明前,得核發五年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 本規則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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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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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公眾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七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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