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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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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繁養殖場停止經營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繁殖、養殖項目時,應依許可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或處理計畫辦理,並於停止經營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許可: 一、原許可文件。 二、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但經營者為田間試驗機構,免附。 三、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已經完全釋出或銷毀之紀錄。
  2. 2.前項情形,因情事變更,無法依許可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或處理計畫辦理時,應依第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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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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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第 14 條規定:「繁養殖場停止經營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繁殖、養殖項目時,應依許可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或處理計畫辦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