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 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 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四、海洋漁業資源:指可供漁業利用之海洋生物資源。 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 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 七、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指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加工、運送、倉儲、買賣、代理銷售或出口之相關業者。 八、國際漁業組織: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九、養護管理措施:指國際漁業組織為保育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通過並生效具約束力之建議或決議案。 十、海上轉載:指於港區範圍以外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一、港內轉載: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二、港口卸魚: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十三、觀察員: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觀察、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任務之人。 十四、非法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 (二)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或違反國際法有關規定從事漁撈作業。 (三)國際漁業組織合作非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國法令或國際義務從事漁撈作業。 十五、未報告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從事違反船籍國法令規定,未向該國主管機關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二)從事違反國際漁業組織報告程序,未向該組織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十六、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無國籍漁船、非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捕魚實體之漁船,在國際漁業組織適用海域內,從事違反該組織養護管理措施之漁撈作業。 (二)以違反國際法賦予國家養護海洋漁業資源責任之方式,於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或捕撈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洋漁業資源。 十七、船籍國:指船舶有資格懸掛之國旗所屬國家。 十八、專屬經濟海域: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從參考資料可知,根據遠洋漁業條例第 4 條的定義,漁撈作業的範圍包括採捕、加工、包裝和相關補給等行為,而漁船則指從事漁撈作業的船舶。遠洋漁業則被定義為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的行業。海洋漁業資源指可供漁業利用的海洋生物資源。經營者是指從事遠洋漁業的經營者,而從業人包括漁船船員和其他從業人員。除此之外,還有相關的衍生定義,包括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港口卸魚、觀察員等。 以海洋漁業資源為例,根據該條例的定義,海洋漁業資源是指可供漁業利用之海洋生物資源,這項定義包括了任何海洋中可被開發的魚類、烏賊、魷魚、海星、海藻等資源,以及天然魚群等。這個定義對於規範遠洋漁業活動具有重要意義。 請問還有其他的條文需要解釋嗎?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 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 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四、海洋漁業資源:指可供漁業利用之海洋生物資源。 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 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 七、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指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加工、運送、倉儲、買賣、代理銷售或出口之相關業者。 八、國際漁業組織: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九、養護管理措施:指國際漁業組織為保育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通過並生效具約束力之建議或決議案。 十、海上轉載:指於港區範圍以外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一、港內轉載: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二、港口卸魚: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十三、觀察員: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觀察、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任務之人。 十四、非法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 (二)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或違反國際法有關規定從事漁撈作業。 (三)國際漁業組織合作非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國法令或國際義務從事漁撈作業。 十五、未報告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從事違反船籍國法令規定,未向該國主管機關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二)從事違反國際漁業組織報告程序,未向該組織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十六、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無國籍漁船、非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捕魚實體之漁船,在國際漁業組織適用海域內,從事違反該組織養護管理措施之漁撈作業。 (二)以違反國際法賦予國家養護海洋漁業資源責任之方式,於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或捕撈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洋漁業資源。 十七、船籍國:指船舶有資格懸掛之國旗所屬國家。 十八、專屬經濟海域: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立法理由一、定明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漁船從事漁撈作業為本條例主要規範之行為,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中第一款漁撈作業所指「卸下」係指將漁獲物或漁產品,自漁船移轉至其他船舶或處所之行為。 三、第三款定明遠洋漁業之範圍,其中「公海」包含太平洋、印度洋及大西洋之國際漁業組織在其公約或養護管理措施中所規範管轄之海域,如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IATTC)、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ICCAT)、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南方黑鮪保育委員會(CCSBT)、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SPRFMO)、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NPFC)等管轄海域。 四、第四款所定可供漁業利用之資源係指可供經濟性捕撈之漁業資源,該等漁業資源始屬主管機關所管轄。至非經濟性海洋漁業資源,或曾為經濟性海洋漁業資源,但其資源量已未能供經濟性捕撈而為非經濟性漁業資源者,則由海洋委員會主管。 五、為明確界定經營者及從業人之範圍,爰為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六、為防杜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所捕獲之漁獲物進入市場流通,國際間除管控漁撈作業外,對於後續漁獲物運送、加工、銷售等流程,亦為重要管控環節。爰於第七款定義遠洋漁業相關業者範疇,如從事漁獲物運送之業者、買賣漁獲物之貿易商、代理銷售漁獲物之代理商、進行漁獲處理之加工廠、提供貨物儲藏場所之倉儲廠等業者。 七、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公海漁場,均已成立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所管理,其中我國更積極參與前揭說明之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等漁業管理組織。依據該等國際漁業管理組織之公約,會員國或參與方有義務遵循該組織所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為確保我國遠洋漁船遵循組織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八款及第九款明定國際漁業組織及養護管理措施之定義。 八、本條例就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港口卸魚訂有相關規範,為資明確,爰於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定明各該行為之定義。 九、第十三款所定觀察員,包含主管機關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從事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觀察任務之人,及國際漁業組織依養護管理措施指派在運搬船查核轉載漁獲之人。 十、聯合國糧食暨農業組織(FAO)於二○○一年制定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國際行動計畫(IPOA─IUU),其中亦就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予以定義,本條例爰參照該計畫,於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定明非法(Illegal)、未報告(Unreported)及不受規範(Unregulated)漁撈作業之定義。 十一、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船籍國之界定方式,於第十七款定明船籍國之定義。 十二、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專屬經濟海域之界定方式,於第十八款定明專屬經濟海域之定義。
一、定明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漁船從事漁撈作業為本條例主要規範之行為,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中第一款漁撈作業所指「卸下」係指將漁獲物或漁產品,自漁船移轉至其他船舶或處所之行為。 三、第三款定明遠洋漁業之範圍,其中「公海」包含太平洋、印度洋及大西洋之國際漁業組織在其公約或養護管理措施中所規範管轄之海域,如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IATTC)、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ICCAT)、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南方黑鮪保育委員會(CCSBT)、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SPRFMO)、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NPFC)等管轄海域。 四、第四款所定可供漁業利用之資源係指可供經濟性捕撈之漁業資源,該等漁業資源始屬主管機關所管轄。至非經濟性海洋漁業資源,或曾為經濟性海洋漁業資源,但其資源量已未能供經濟性捕撈而為非經濟性漁業資源者,則由海洋委員會主管。 五、為明確界定經營者及從業人之範圍,爰為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六、為防杜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所捕獲之漁獲物進入市場流通,國際間除管控漁撈作業外,對於後續漁獲物運送、加工、銷售等流程,亦為重要管控環節。爰於第七款定義遠洋漁業相關業者範疇,如從事漁獲物運送之業者、買賣漁獲物之貿易商、代理銷售漁獲物之代理商、進行漁獲處理之加工廠、提供貨物儲藏場所之倉儲廠等業者。 七、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公海漁場,均已成立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所管理,其中我國更積極參與前揭說明之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等漁業管理組織。依據該等國際漁業管理組織之公約,會員國或參與方有義務遵循該組織所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為確保我國遠洋漁船遵循組織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八款及第九款明定國際漁業組織及養護管理措施之定義。 八、本條例就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港口卸魚訂有相關規範,為資明確,爰於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定明各該行為之定義。 九、第十三款所定觀察員,包含主管機關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從事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觀察任務之人,及國際漁業組織依養護管理措施指派在運搬船查核轉載漁獲之人。 十、聯合國糧食暨農業組織(FAO)於二○○一年制定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國際行動計畫(IPOA─IUU),其中亦就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予以定義,本條例爰參照該計畫,於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定明非法(Illegal)、未報告(Unreported)及不受規範(Unregulated)漁撈作業之定義。 十一、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船籍國之界定方式,於第十七款定明船籍國之定義。 十二、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專屬經濟海域之界定方式,於第十八款定明專屬經濟海域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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