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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第三章 遠洋漁業發展及輔導

§ 30–345

30
  1. 主管機關應訂定遠洋漁業發展方案、計畫,並督導實施。
  2. 前項方案、計畫之擬訂,應兼顧漁業生產、漁民生活及海洋生態功能,發展臺灣遠洋漁業永續經營體系。
31
  1. 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而從事探勘漁撈作業,應檢附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營者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
  3. 第一項經營者之資格、條件、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2
主管機關得協助民間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與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國外漁業相關組織或機構進行與遠洋漁業產業或締結協議相關之談判。 二、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資訊、科技及人力資源之交流。 三、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科技標準化、共同研究調查或科技合作。 四、舉辦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學術會議或國際展覽。 五、研究分析漁產品海外市場,或傳遞遠洋漁業產業相關資訊。 六、培訓我國籍或我國籍船員、幹部船員或觀察員。 七、其他遠洋漁業產業國際合作相關事項。
33
為鼓勵經營者引進及執行與維護海洋生態環境或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相關之新科技及新技術,主管機關得視政府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34
為促進遠洋漁業相關科技研究之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國際合作調查及評估。 二、新遠洋漁場之開發。 三、海洋漁業生物多樣性之調查 四、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研究及評估。
遠洋漁業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