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遠洋漁業條例第31條第1項规定,经营者如欲开发远洋渔业的新渔具、渔法或渔场而进行勘探捕捞作业,须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附上勘探捕捞作业计划。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需事先提交计划,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始勘探作业。一旦经营者的资格、条件、勘探捕捞作业计划内容、许可条件等事项都经主管机关规定完备,才能进行相关勘探捕捞作业。例如,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的「101年農業計畫書撰寫要點」,漁業主管機關应要求经营者依照特定格式撰写详细的计划书,包括勘探渔场位置、目的等内容。 另外,根據遠洋漁業條例第31條第2項规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经营者与指定的试验研究机构共同进行勘探捕捞作业。这意味着,主管机关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具有相關試驗研究能力的机构合作,進行相關的探勘捕撈作業。例如,某研究机构与远洋渔业公司合作,共同進行海洋生物资源調查,以符合遠洋漁业條例第31條第2項的規定。 最後,根據遠洋漁業條例第31條第3項规定,关于经营者的资格、條件等事项,以及关於勘探捕撈作業計劃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主管机关制定。这一條款的具體执行细则由主管机关通过公告途径公开发布,例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的「遠洋漁業條例施行細則」中对第31条的具体规定便是一种示例。
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而從事探勘漁撈作業,應檢附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營者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 第一項經營者之資格、條件、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探勘漁撈作業,在許可期間、海域內,對於特定項目放寬限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取得許可之漁船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資格、探勘漁撈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一、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探勘漁撈作業,在許可期間、海域內,對於特定項目放寬限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取得許可之漁船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資格、探勘漁撈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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