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條例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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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遠洋漁業條例第31條第1項规定,经营者如欲开发远洋渔业的新渔具、渔法或渔场而进行勘探捕捞作业,须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附上勘探捕捞作业计划。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需事先提交计划,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始勘探作业。一旦经营者的资格、条件、勘探捕捞作业计划内容、许可条件等事项都经主管机关规定完备,才能进行相关勘探捕捞作业。例如,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的「101年農業計畫書撰寫要點」,漁業主管機關应要求经营者依照特定格式撰写详细的计划书,包括勘探渔场位置、目的等内容。 另外,根據遠洋漁業條例第31條第2項规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经营者与指定的试验研究机构共同进行勘探捕捞作业。这意味着,主管机关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具有相關試驗研究能力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遠洋漁業條例 第 4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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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