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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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其代理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進港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提交進港報告單(格式如附表三)。 二、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限期提供該船或所轉載漁獲物之漁船當航次之船位回報器(VMS)或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IS)航跡圖及漁獲日誌或電子漁獲資料(E-logbo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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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了代理人應辦理的事項,包括向主管機關提交進港報告單和在必要時提供船舶當航次之船位回報器或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航跡圖及漁獲日誌或電子漁獲資料。這些事項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非我國籍漁船在進入我國港口後能夠進行必要的監管和管理,以符合相關的規定。 參考資料:《漁船船舶安全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了漁船進出港報告、船位回報器(VMS)或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IS)等相關規定。一個與此相關的範例是在實際運作中,某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後,代理人按時提交了進港報告單並提供了相應的船位回報器和漁獲日誌,這樣便符合了法規的要求。
- 非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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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