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場登記規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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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種畜牧場飼養經登錄或登記之種畜繁殖之仔畜,得備有關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登錄機構申請審查,領取血統登錄或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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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法規中的牧場登記規則第18條,根據以上的參考資料,這條法條應該是指在牧場登記後,對於種畜牧場飼養經登錄或登記的種畜繁殖仔畜,可以向省 (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的登錄機構申請審查,領取血統登錄或登記證書。這條法條的範例可能是指對於已登記的畜牧場,當飼養的畜獲得了相應的血統登錄或登記後,可以申請領取證書以作為相應的證明。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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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