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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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寵物業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許可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其屬繁殖業或買賣業者,並應檢附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紀錄文件及安置說明。 二、停業在一年以下者,應自開始停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屬繁殖業或買賣業者,並應檢附特定寵物之安置說明。 三、除依第四款延長停業期限者外,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五、復業者,應於復業前一個月內,填具復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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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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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