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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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業務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檢具相關文件,依第四條規定申請核發營運許可證;屆期未申請者,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其未完成之清除處理業務,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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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註銷名詞
- 第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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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