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未公告者,依序準用下列檢驗方法: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檢驗方法。 二、國家標準。 三、國際間認可之方法。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主管機關為確保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業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及販賣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何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要求前項場所之經營業者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 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第一項所定場所,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主管機關應依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不同性質,分別訂定最短抽檢時間。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農產品符合本法規定,有效落實農產品安全制度,主管機關得不定期進入農產品經營業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及販賣場所,進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以防止業者之違法行為造成消費者之損害,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要求該場所之經營業者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主管機關就經檢查或檢驗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所得採行之措施,爰為第三項規定。
農產品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未公告者,依序準用下列檢驗方法: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檢驗方法。 二、國家標準。 三、國際間認可之方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農產品之檢驗方法,不以涉及安全者為限,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惟於未公告之情形,應依序準用中央食品安全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檢驗方法、國家標準主管機關依標準法所定國家標準,或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爰修正本條,並依序分款定之。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刪除原「及其加工品」之文字。
一、為確保農產品符合本法規定,有效落實農產品安全制度,主管機關得不定期進入農產品經營業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及販賣場所,進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以防止業者之違法行為造成消費者之損害,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要求該場所之經營業者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主管機關就經檢查或檢驗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所得採行之措施,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農產品之檢驗方法,不以涉及安全者為限,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惟於未公告之情形,應依序準用中央食品安全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檢驗方法、國家標準主管機關依標準法所定國家標準,或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爰修正本條,並依序分款定之。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刪除原「及其加工品」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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