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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檢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一項之檢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檢驗機構辦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構)、學校、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農產品經營者之權益,依前條規定執行檢查或檢驗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在販賣階段抽樣應給付價款,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查及檢驗之辦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農產品安全之檢查及檢驗者,必要時,並得委任或委託辦理。
農產品經營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或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農產品經營者申請複驗時,應於期限內辦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第二項但書增訂有關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不予受理之規定。
一、為維護農產品經營者之權益,依前條規定執行檢查或檢驗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在販賣階段抽樣應給付價款,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查及檢驗之辦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農產品安全之檢查及檢驗者,必要時,並得委任或委託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農產品經營者申請複驗時,應於期限內辦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第二項但書增訂有關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不予受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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