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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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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原飼主認領動物,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收容處所申請;認領之動物未辦理寵物登記者,原飼主應另提具曾實際管領動物之證據
  2. 2.前項申請符合下列規定者,收容處所始得同意,並於寵物登記系統登載動物入所及領回日期後,將動物交由原飼主領回;其屬未辦理寵物登記之犬隻者,並應先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但經獸醫師檢查不適合立即植入晶片者,原飼主得於領回後依收容處所指定期限完成植入晶片: 一、原飼主與寵物登記系統記載相符或已提具足資證明為飼主之證據。 二、原飼主無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三、接受飼主責任及動物飼養管理教育。
  3. 3.第一項之申請,原飼主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攜帶原飼主委託書及經其簽名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原飼主若欲認領動物,必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收容處所申請。如果該動物未辦理寵物登記,則原飼主必須另提供曾實際管領動物的證據。參考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之內,檢具飼主身分證明文件、預防注射證明文件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寵物登記。舉例來說,如果原飼主要認領一隻未辦理寵物登記的動物,則必須提供相關的飼主身分證明文件和其他證據。 根據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如果申請符合規定,收容處所始得同意,並將動物交由原飼主領回。參考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編號並懸掛寵物頸牌及植入晶片後,核發寵物登記證明。從這些規定中可以看出,收容處所需在寵物登記系統登載動物入所及領回日期後,將動物交由原飼主領回,並要求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這些程序和條件均需要符合相應的法規。 若有詳細資料與範例,我可以更進一步為您解釋這些法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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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第 14 條規定:「原飼主認領動物,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收容處所申請;認領之動物未辦理寵物登記者,原飼主應另提具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