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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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演動物者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供符合動物習性與其生理需求之飼養環境、食物、營養、照護方式及必要之醫療。 二、動物年老、傷病、懷孕、生產、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異常行為時,應提供適當之安置及照護。 三、提供展演動物適當之休息時間。 四、展演動物之運送,應依動物運送管理辦法規定及許可之營運計畫書辦理。 五、飼養籠舍應提供隔離區,作為醫療、檢疫、懷孕個體或其他特殊需要時之用。 六、動物展演(包括展演方式、時間、訓練方式及時數等),應依許可之營運計畫書辦理;進行動物展演及訓練時,並應符合下列照護規定: (一)不得無正當理由追逐、捕捉或其他造成動物緊迫之行為。 (二)不得展演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 (三)不得展演年老、傷病、懷孕、生產、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異常行為之動物。但經獸醫師診斷該動物仍得進行適當展演而無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以未離乳之哺乳類動物或未能自行取食之幼雛進行表演或與人互動。但屬辦理動物倫理、福利、保護或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活動或教育訓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以動物進行表演時,應指派工作人員於現場全程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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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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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名詞
- 動物運送管理辦法法規
- 他造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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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