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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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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之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2. 2.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及雇農。
  3. 3.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4. 4.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農會聘、雇人員。
  5. 5.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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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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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8

(0191227 制定)

前條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規定。   三、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選舉解任之規定。   四、關於會議之規定。   五、關於經費之規定。

(0260507 全文修正)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

(0320529 全文修正)

農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0371126 全文修正)

農會置理、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鄉(鎮)農會及市區農會之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院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三、省農會之理事二十七人至三十三人。   四、全國農會之理事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農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名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常務理事在五人以上時,並得就其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鄉(鎮)農會及市區農會理事中,應有三分之一具有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者。

(0630531 全文修正)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僱農。   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連選得連任一次。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會聘任職員。

(0700120 修正)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會聘任職員。

立法理由一、第一、二、四項未修正。   二、會員代表係代表會員,不宜有限制連任之規定,使與小組長之權利義務相同,並避免候選人不足額之困擾,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會員代表連選得連任。

(0740104 修正)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及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會聘任職員。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減少選舉糾紛,爰參照農會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農會理、監事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之規定,於本條增列第五項,明定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亦應採候選人登記制度。

(0770607 修正)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之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及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農會聘、雇人員。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明定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以免與理、監事任期之計算發生混淆。   四、本權能區分之原則,於第四項增列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另將「聘任職員」修正為「聘、雇人員」以符實際。   五、第五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191227 制定)

前條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規定。   三、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選舉解任之規定。   四、關於會議之規定。   五、關於經費之規定。

(0260507 全文修正)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

(0320529 全文修正)

農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0371126 全文修正)

農會置理、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鄉(鎮)農會及市區農會之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院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三、省農會之理事二十七人至三十三人。   四、全國農會之理事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農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名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常務理事在五人以上時,並得就其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鄉(鎮)農會及市區農會理事中,應有三分之一具有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者。

(0630531 全文修正)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僱農。   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連選得連任一次。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會聘任職員。

(0700120 修正)

一、第一、二、四項未修正。   二、會員代表係代表會員,不宜有限制連任之規定,使與小組長之權利義務相同,並避免候選人不足額之困擾,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會員代表連選得連任。

(0740104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減少選舉糾紛,爰參照農會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農會理、監事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之規定,於本條增列第五項,明定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亦應採候選人登記制度。

(0770607 修正)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明定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以免與理、監事任期之計算發生混淆。   四、本權能區分之原則,於第四項增列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另將「聘任職員」修正為「聘、雇人員」以符實際。   五、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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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會法第 15 條規定:「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之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會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會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