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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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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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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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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7

(0191227 制定)

凡中華民國人民,住居該區域內,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鄉農會或市區農會之會員。   一、有農地者。   二、耕作農地面積在十畝以上或園地面積在三畝以上之佃農。   三、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習農業者。   四、經營與農業有直接關係之事業者。

(0260507 全文修正)

縣市以下之農會,設幹事長、副幹事長各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候補幹事一人至三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0320529 全文修正)

農會組織完成時,應於十日內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呈報當地主管官署立案,該主管官署應將組織總報告表逐級轉報社會部備案,經核准後,並應由省級主管官署及社會部造具簡表,分別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備查。   前項組織總報告表及簡表之式樣,由社會部定之。

(0371126 全文修正)

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會會員為限,上級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農會出席之代表。

(0630531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0980505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三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1030520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立法理由一、因農會會員身分涉及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資格,而農民健康保險為農民基於身分所當然享有之權益,即使受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亦不應因此受影響。再按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時,不再列舉褫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由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行使尚不在褫奪公權所剝奪之犯人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範圍,則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更不應因此喪失農會會員資格,準此,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之限制,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   二、因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其餘款次配合遞移。

  • 宣告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0191227 制定)

凡中華民國人民,住居該區域內,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鄉農會或市區農會之會員。   一、有農地者。   二、耕作農地面積在十畝以上或園地面積在三畝以上之佃農。   三、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習農業者。   四、經營與農業有直接關係之事業者。

(0260507 全文修正)

縣市以下之農會,設幹事長、副幹事長各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候補幹事一人至三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0320529 全文修正)

農會組織完成時,應於十日內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呈報當地主管官署立案,該主管官署應將組織總報告表逐級轉報社會部備案,經核准後,並應由省級主管官署及社會部造具簡表,分別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備查。   前項組織總報告表及簡表之式樣,由社會部定之。

(0371126 全文修正)

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會會員為限,上級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農會出席之代表。

(0630531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0980505 修正)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三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1030520 修正)

一、因農會會員身分涉及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資格,而農民健康保險為農民基於身分所當然享有之權益,即使受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亦不應因此受影響。再按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時,不再列舉褫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由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行使尚不在褫奪公權所剝奪之犯人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範圍,則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更不應因此喪失農會會員資格,準此,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之限制,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   二、因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其餘款次配合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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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會法第 1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會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會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