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農會法第27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根據目前最新的法律解釋,農會法第27條明確規定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為專任,不得兼職其他有給職務。並且在參考資料中,可以舉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的例子作為參考,其中明確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这些例子提供了對農會法第27條的解釋和應用。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除名。 三、職員之退職。 四、清算人之選舉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修改章程。 二、會員之除名。 三、職員之退職。 四、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各級農會職員之候選人,以其所屬鄉農會或市區農會會員為限。
鄉(鎮)農會或市區農會,如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召集會員代表大會;其代表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農會總幹事及聘任職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登記公告,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登記公告,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之修正,將「聘任職員」修正為「聘、雇人員」,俾符實際。
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原條文之立法原意雖在倡導農會員工專業之精神,但農會為人民組織之一種,任何人民團體之成員參加公職競選並無限制規定,原條文之規定剝奪農會員工參政之權益,有違憲法平等之原則,故修正之;使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立法理由配合修憲,將「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除名。 三、職員之退職。 四、清算人之選舉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修改章程。 二、會員之除名。 三、職員之退職。 四、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各級農會職員之候選人,以其所屬鄉農會或市區農會會員為限。
鄉(鎮)農會或市區農會,如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召集會員代表大會;其代表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農會總幹事及聘任職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登記公告,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之修正,將「聘任職員」修正為「聘、雇人員」,俾符實際。
原條文之立法原意雖在倡導農會員工專業之精神,但農會為人民組織之一種,任何人民團體之成員參加公職競選並無限制規定,原條文之規定剝奪農會員工參政之權益,有違憲法平等之原則,故修正之;使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配合修憲,將「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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