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選舉罷免辦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農會選舉之當選人,先後當選上下級農會理事、監事之職務時,應於當選上級農會理事、監事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分別向各該農會自行擇任一職,並報主管機關備查。逾期未擇定者,即喪失其上級農會理事、監事之當選資格,由主管機關逕予註銷,依候補順序遞補,並通知各該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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