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休閒農業區設置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之規劃,由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及輔導機關(單位)負責協調,並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提具計畫辦理休閒農業設施之合法使用程序。
-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除公有土地向管理機關取得外,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 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設置後,由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負責維護管理。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休閒農業區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應每年定期檢查並督促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妥善維護管理,檢查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經容許使用後,未能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之變更;未經報准擅自變更使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容許使用,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