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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10 條

  1. 休閒農區內休閒農業設施之設置,以供公共使用為限,且應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
  2. 設置第八條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除應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外,其申請基準及條件,依休閒農業設施分類別規定(如附表)辦理。
  3. 前項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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