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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得申請設置前條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都市土地之下列用地: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2.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請設置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休閒農業設施。
  3.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設置前條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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