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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休閒農場經營者應為自然人、農民團體、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農業企業機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2. 前項之農業企業機構應具有最近半年以上之農業經營實績。
  3. 休閒農場內有農舍者,其休閒農場經營者,應為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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