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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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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休閒農場經營者應為自然人、農民團體、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農業企業機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2. 2.前項之農業企業機構應具有最近半年以上之農業經營實績。
  3. 3.休閒農場內有農舍者,其休閒農場經營者,應為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6條,休閒農場經營者的身分有以下限制:自然人、農民團體、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農業企業機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其中,農業企業機構需具有最近半年以上的農業經營實績。此條規定是為了確保休閒農場的運營者具有相應的背景和專業來經營該項休閒農場,並且擁有適當的資格和經驗。 參考資料: -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 農業經營實績文件範例:農業企業機構申請休閒農場經營者資格證明文件,需提供最近半年的農業經營計畫和成果報告,以證明具有相應的經營實績。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相關法規: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的身分資格與限制範圍有詳細說明,包括農場內有農舍者的經營者資格要求。

  • 自然人名詞
  • 所有權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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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休閒農場經營者應為自然人、農民團體、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農業企業機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