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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置休閒農場之農用地占全場總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一)全場均坐落於休閒農業區內。 (二)全場均坐落於離島地區。 (三)場內生產農產品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或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友善環境耕作。 二、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三、全場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四、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不得夾雜袋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完整之土地: (一)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二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一公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休閒農場整體經營情形。
  2. 不同地號土地連接長度超過八公尺者,視為毗鄰之土地。
  3.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土地,該筆地號不計入第一項申請設置面積之計算。
  4. 准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土地不得供其他休閒農場併入面積申請。
  5. 露營場場域、集村農舍用地及其配合耕地不得申請休閒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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