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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休閒農場之籌設,自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止之籌設期限,最長為四年,且不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但土地皆為公有者,其籌設期間為四年。
  2.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少於四年,且於籌設期間重新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申請換發籌設同意文件,其原籌設期限及換發籌設期限,合計不得逾前項所定四年。
  3.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
  4. 休閒農場籌設期間遇有重大災害,致嚴重影響籌設進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展延休閒農場籌設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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