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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 一、經營者申請廢止籌設。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或設施合法使用權。 三、未依籌設期限完成籌設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四、取得許可登記證前擅自以休閒農場名義經營休閒農業,有本條例第七十條情事。 五、未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籌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經第二次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其他不符本辦法所定休閒農場申請設置要件。
  2. 經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主管機關並應廢止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副知相關單位。另取得分期許可登記證者,應一併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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