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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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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 一、經營者申請廢止籌設。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或設施合法使用權。 三、未依籌設期限完成籌設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四、取得許可登記證前擅自以休閒農場名義經營休閒農業,有本條例第七十條情事。 五、未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籌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經第二次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其他不符本辦法所定休閒農場申請設置要件。
  2. 2.經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主管機關並應廢止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副知相關單位。另取得分期許可登記證者,應一併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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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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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 一、經營者申請廢止籌設。 二、未持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