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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休閒農場申請發許可登記證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一、核發許可登記證申請書影本。 二、土地基本資料: (一)土地使用清冊。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附。 (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四)都市土地或國家公園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各項設施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 休閒農場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於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應持續取得公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未依規定取得者,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3. 休閒農場申請人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得於各期設施完成後,依第一項規定,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或換發休閒農場分期或全場許可登記證。
  4. 前項分期許可登記證效期至籌設期限屆滿為止。
  5. 休閒農場申請範圍內有自有土地者,經營者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取得最新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6. 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面積未滿十公頃休閒農場之許可登記證事項,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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