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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具有下列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具輔導休閒農業產業聚落化發展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 一、地區農業特色。 二、豐富景觀資源。 三、豐富生態及保存價值之文化資產。
  2. 前項申請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其面積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五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 二、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二百公頃以下。 三、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三百公頃以下。
  3. 基於自然形勢或地方產業發展需要,前項各款土地面積上限得酌予放寬。
  4.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其面積上限不受第二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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