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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3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取得主管機關發籌設同意文件或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範圍內國有公用土地採委託經營方式辦理者,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如下: 一、屬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辦理變更使用或核准使用之用地,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計收。 二、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辦理容許使用範圍者,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百分之五十計收。 三、非屬前二款,仍維持農業使用範圍者,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百分之二十計收。
  2. 依前項各款計收之權利金金額,不得低於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機關依法令應繳付之稅費。
  3. 符合第一項資格之休閒農場經營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受託經營國有非公用土地,且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者,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次月一日起,其權利金依第一項規定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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