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第 25 條的規定,第一項列舉了會長或會務委員應予停職的情況,包括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以及代表機關或法人的會務委員受休職處分期間。而第二項則指出會長受停職處分時應由總幹事代理,總幹事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主管機關派員代理。至於第三項則規定了停職人員在停職原因消滅時應申請復職,如果逾期未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停職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針對法條第一項所列情況,若會長或會務委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依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資料參考),對於會務委員的處分應遵循相關程序。如果代表機關或法人的會務委員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處分期間,則依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資料參考),應依該法進行相應的程序處理。 資料參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