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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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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2. 2.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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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650420 制定)

承領人承領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報經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項之災歉者,報經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後,減免當期租金。

立法理由為減輕承租、承領人之負擔,遇有災歉,明定緩繳地價,減免地租。

(0741224 全文修正)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為原則。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民法之規定,將「所有權人」一詞修正為「所有人」。

(0861219 修正)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條之修正,將緊急處理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為原則」修正為「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二、增列第二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0650420 制定)

為減輕承租、承領人之負擔,遇有災歉,明定緩繳地價,減免地租。

(074122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民法之規定,將「所有權人」一詞修正為「所有人」。

(0861219 修正)

一、配合第十條之修正,將緊急處理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為原則」修正為「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二、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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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5 條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