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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領人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立法理由對於因不可抗力致承領山坡地不能使用者,為期公平兼顧承領人利益,明定減免地價。
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對於因不可抗力致承領山坡地不能使用者,為期公平兼顧承領人利益,明定減免地價。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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