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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14土地之徵收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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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2. 2.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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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50420 制定)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領人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立法理由對於因不可抗力致承領山坡地不能使用者,為期公平兼顧承領人利益,明定減免地價。

(0741224 全文修正)

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 徵收名詞
  • 地上物名詞
(0650420 制定)

對於因不可抗力致承領山坡地不能使用者,為期公平兼顧承領人利益,明定減免地價。

(0741224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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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4 條規定:「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