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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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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2. 2.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3. 3.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4.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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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650420 制定)

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一、農、牧、林地之經營或使用人。   二、道路修建、養護人。   三、木、竹採伐人。   四、採礦或採取土石之礦業權人,或土石採取人。   五、建築用地之使用人。   六、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

立法理由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關係國土保安,明定其經營或使用人,在使用範圍內負有水土保持之責。

(0741224 全文修正)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省(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主管機關應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暨標準完成查定工作,並依法公告之,並明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三、本條例所稱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係指為促進山坡地供農牧、林之合理使用及加強保育,依土地坡度及土壤深度等因素區分其可利用之程度。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90428 修正)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查定之職權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0910521 修正)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四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移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650420 制定)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關係國土保安,明定其經營或使用人,在使用範圍內負有水土保持之責。

(074122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主管機關應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暨標準完成查定工作,並依法公告之,並明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三、本條例所稱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係指為促進山坡地供農牧、林之合理使用及加強保育,依土地坡度及土壤深度等因素區分其可利用之程度。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90428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查定之職權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0910521 修正)

一、增列第四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移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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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6 條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