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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一、農、牧、林地之經營或使用人。 二、道路修建、養護人。 三、木、竹採伐人。 四、採礦或採取土石之礦業權人,或土石採取人。 五、建築用地之使用人。 六、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
立法理由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關係國土保安,明定其經營或使用人,在使用範圍內負有水土保持之責。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省(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主管機關應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暨標準完成查定工作,並依法公告之,並明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三、本條例所稱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係指為促進山坡地供農牧、林之合理使用及加強保育,依土地坡度及土壤深度等因素區分其可利用之程度。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查定之職權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四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移列修正。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關係國土保安,明定其經營或使用人,在使用範圍內負有水土保持之責。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主管機關應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暨標準完成查定工作,並依法公告之,並明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三、本條例所稱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係指為促進山坡地供農牧、林之合理使用及加強保育,依土地坡度及土壤深度等因素區分其可利用之程度。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查定之職權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增列第四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移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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