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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省(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實施之。
立法理由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必要者明定其水士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省(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
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省(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發展規劃,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發展潛力者,省(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所需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具有農牧發展潛力山坡地之合理經濟利用,適於農業發展之使用區,省(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發展規劃。 三、為改善農業經營,明定山坡地地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上且具有發展潛力者,省(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又為鼓勵山坡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其所需之費用,政府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發展規劃,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條件;其所需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山坡地位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工作時,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俾使縣(市)主管機關亦可辦理本項工作。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將「具有發展潛力者」修正為「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改善農業經營」之後,增列「條件」;並配合第十條增列「經營人」。 三、增列第三項。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農業發展整體規劃實施時,應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必要者明定其水士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省(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具有農牧發展潛力山坡地之合理經濟利用,適於農業發展之使用區,省(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發展規劃。 三、為改善農業經營,明定山坡地地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上且具有發展潛力者,省(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又為鼓勵山坡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其所需之費用,政府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俾使縣(市)主管機關亦可辦理本項工作。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將「具有發展潛力者」修正為「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改善農業經營」之後,增列「條件」;並配合第十條增列「經營人」。 三、增列第三項。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農業發展整體規劃實施時,應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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