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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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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程停工逾三個月,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敘明停工期限,向主管機關申報停工,並繳回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停工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復工,應於停工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重新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2. 2.前項停工期限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停工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3. 3.停工或復工,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且無法證明其實際停工或復工之日期者,以主管機關檢查或勘查之日為其停工或復工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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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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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義務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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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22-1 條規定:「工程停工逾三個月,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敘明停工期限,向主管機關申報停工,並繳回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2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