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寒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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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災地區建築物滅失或拆除後,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請消滅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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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石流災害通報及應變規定第3點、二,土石流災害應變中心的任務是處理土石流災害的緊急水土保持或災害防救事項。這在本件案例中顯示,林管處並非參與緊急處理,並且該災害地點也未被宣布為紅色警戒或黃色警戒區域,因此難以認定林管處有義務執行疏散或強制撤離當地人民的職責。因此,上訴人對林管處未通知某人撤離的主張缺乏依據。 另一方面,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的規定,災區建築物經拆除後,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請消滅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以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這表示政府在所有權人未按規定期限申請消滅登記的情況下,有權進行相關程序。这与本案中,縣(市)政府機關一致指示中正地所辦理滅失登記的情況相关。
- 所有權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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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