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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第 21 條

  1.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核定後,各功能分區土地之使用,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許使用項目、細目為限;其容許使用項目為農村再生設施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2. 各功能分區之使用項目、細目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同意,且屬附表二需辦理認定基準審查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同意容許使用前,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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