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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第五章 附則

§ 30–335

30
農村再生發展區內之土地使用,需辦理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者,應符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並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31
  1.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各功能分區內原有合法容許使用之項目,未符該功能分區規定者,得為從來之使用。
  2. 前項原有合法使用項目之增建或改建,不得違反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所定各功能分區原則。
31-1
  1.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核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農村再生條例規定,興建或補助供公眾使用之農村再生設施,其容許使用項目如附表三。
  2. 前項農村再生設施應申請容許使用,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政府立案、依法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免附。 二、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設置農村再生設施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委託經營契約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32
  1. 依本辦法取得農村再生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村再生設施,應定期檢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同意機關得廢止其容許。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