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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於公告後將其圖說交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應將圖說妥為保管,以供查閱。
  2.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含範圍圖、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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